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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試《卷四》綜合案例分析: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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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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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試《卷四》綜合案例分析:盜竊

          【案情】:

          甲在2003年10月15日見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行駛途中,行人乙攔車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見乙提包內有巨額現金,遂起意圖財。行駛到某偏僻處時,甲謊稱發生故障,請乙下車幫助推車。乙將手提包放在面包車座位上,然后下車。甲乘機發動面包車欲逃。乙察覺出甲的意圖后,緊抓住車門不放,被面包車拖行10余米。甲見乙仍不松手并跟著車跑,便加速疾駛,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傷。乙報警后,公安機關根據汽車號牌將甲查獲。

          訊問過程中,雖有乙的指認并查獲贓物,但甲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造成甲輕傷。在這種情況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時還交待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3年6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學放學之際,在校門前攔截了一名一年級男生,將其騙走,隨即帶該男生到某個體商店,向商店老板購買價值5000余元的高檔煙酒。在交款時,甲聲稱未帶夠錢,將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錢交款后再將男生帶走。商店老板以為男生是甲的兒子便同意了。甲攜帶煙酒逃之夭夭。公安機關查明,甲身邊確有若干與甲騙來的煙酒名稱相同的煙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

          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甲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丙、丁對他刑訊逼供所致,****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丙、丁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

          請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分別進行分析,并提出處理意見。

          【答案】:

          1.甲構成盜竊罪。甲見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2.甲對乙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乙抓住車門不放時,甲加速行駛的行為屬于暴力行為,因而不是轉化型搶劫,而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而且屬于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

          3.甲對男生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而不構成拐賣兒童罪。表面上看甲以兒童換取了商品,但這種行為并非出賣目的,商店老板也沒有收買兒童的意思。

          4.甲對商店老板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而騙取他人財物。

          5.丙、丁對甲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丙、丁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輕傷,構成刑訊逼供罪。

          6.對于甲盜竊面包車、搶劫乙的巨額財物的犯罪行為可認定,但拐騙兒童罪、詐騙罪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能認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高法刑訴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高檢刑訴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的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據此,丙、丁二人采用刑訊逼供的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7.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如上所述,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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