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核心問題之一,它既是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辨別爭議事實真偽的工具。目前,我國對行政訴訟證據的主要規范,除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外,另一重要依據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4日通過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該規定于2002年.10月1日開始實施。
行政訴訟證據的概念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一切用來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材料。它既包括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也包括人民法院在必要情況下依法收集的證據。不過,不管證據來源如何,任何證據都必須經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行政訴訟證據雖與其他訴訟證據有許多相同之處,但也有明顯的特征:
第一,行政訴訟證據來源的特定性。就行政案件而言,在行政訴訟之前往往已經歷了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作為行政訴訟原、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行政機關已圍繞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交和收集了相關證據。同時,行政訴訟的征據主要由被告行政機關提供給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必須遵循先取證、后裁決規則,待充分、全面掌握了證據,才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證據主要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產生或確定的證據。
第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性。“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分配舉證責任的基本規則,而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是基本規則,原告只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行政訴訟證據證明對象的特殊性。民事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是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某種事實或行為,刑事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是被告是否實施了某種犯罪或犯罪事實的情況,而行政訴訟證據則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證據種類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在這些證據種類中,絕大多數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相同,而其中屬于行政訴訟特殊證據種類的是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行政職務的過程中,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某些事項當場所作的書面記錄。行政機關的現場筆錄通常在事后難以取證或證據難以保全的情況下使用。行政機關制作現場筆錄必須遵循下列規則:第一,現場筆錄應當現場制作,不能事后補作,這是現場筆錄的應有之義。第二,現場筆錄應當有執行職務人、當事人、見證人等有關人員的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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