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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滬合作辦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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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滬合作辦學管理辦法

          上海市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滬合作辦學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滬合作辦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本市合作辦學的管理,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滬合作辦學(以下簡稱合作辦學),系指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與國內機構共同承擔辦學經費或者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參與學校的教學與管理,在本市舉辦的除義務教育以外的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本辦法所指的境外機構和個人,系指除境外宗教機構和神職人員之外的機構和個人。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學歷教育,系指頒發中國政府承認的學歷證書或者學位證書的教育。

          第三條合作辦學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質量的基本要求。合作辦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上海市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合作辦學的統一管理工作。區、縣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對本區域內合作辦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合作辦學的學校應當接受教育、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督導和評估。

          第二章合作辦學設置的管理

          第六條申請合作辦學,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確中外雙方的合作形式;

          (二)設置董事會,明確董事長和董事人選;董事會的中方人數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校長由中國公民擔任;

          (四)有熟悉教學業務和學校管理的人員主持學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并能勝任教學工作的專職和兼職教師,且教師的數量與辦學規模相適應;

          (六)有明確的辦學方案、教學計劃和教材選用計劃;

          (七)有符合辦學需要的教學場所和設備;

          (八)有必要的開辦資金和能保證日常教學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

          合作舉辦高等教育的,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需符合《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所規定的辦學基本條件。

          第七條申請合作辦學的,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中方合作者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中外雙方合作者的身份證明;

          (四)辦學資金的資信證明;

          (五)合作意向書和辦學方案。

          第八條申請合作辦學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舉辦除高級技工學歷教育以外的高等學歷教育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后組織上海市高等學校設置審議委員會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報上海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舉辦本科以及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舉辦除中級技工學歷教育以外的中等學歷教育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舉辦高、中級技工學歷教育的,向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初審決定。對初審合格的,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初審決定之日起15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四)舉辦除幼兒教育以外的各類非學歷教育的,按隸屬關系,向有關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初審決定。對初審合格的,由有關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勞動局審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在接到初審決定之日起15天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中,市勞動局作出的審批決定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舉辦幼兒教育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初審決定。對初審合格的,由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初審決定之日起15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合作辦學項目經批準后,合作雙方應當落實辦學所需的資金、場所、設備和人員等必備條件,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正式開辦申請,并提出以下材料:

          (一)中外雙方的合作合同和學校章程;

          (二)董事會和學校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

          (三)教學計劃和教材選用計劃;

          (四)教學場所的使用證明。

          經原審批機關批準開辦后,合作雙方必須在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指定的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經登記注冊后方可正式辦學。

          第三章合作辦學的管理

          第十條合作辦學者應當與教職員工簽訂聘任合同。教職員工的招聘、辭退、辭職、工資、福利、勞動保險、養老保險和待業保險等的具體規定,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各類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經登記注冊后,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指定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招生計劃,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具體招生事宜。

          第十二條高等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其招生、考試和錄取辦法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其主要課程的設置和授課時數,應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對課程設置和授課時數的要求;所用教材必須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合作辦學的教學場所和設備,未經批準不得挪作它用。學校的開辦資金,批準開辦之后向學生收取的學費,以及以學校的名義向境外募集的資金(包括設備),必須用于學校預算項目的支出或者作為學校的基金,不得挪作它用或匯往境外。

          第十五條合作辦學中,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宗教宣傳活動。

          第十六條合作辦學中的外匯管理以及人民幣帳戶、外幣帳戶設立等的具體規定,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合作辦學的境外合作者或者學校聘用的外籍教職員工出入中國國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合作辦學學費的收取標準,按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合作辦學的境外合作者從境外攜帶入境的教學設備需要減免關稅的,按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停止或撤銷合作辦學的,應提供學校善后處置的方案和學校的財產清單,向原受理合作辦學申請的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后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停止或者撤銷合作辦學的申請后,應當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理,并指定財政、審計部門對學校的財務情況進行審計。學校剩余資產,除按合同規定需返還境外合作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收歸中方合作者。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各級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進行合作辦學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經審批機關批準而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辦學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將教學場所、資金和設備挪作它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國家規定發放學歷證書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進行宗教宣傳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止招生。對前款所列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可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我國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以外籍人員子女為招生對象的合作辦學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浦東新區合作辦學的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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